在自行调查和申请调查之外,是否还有可能创设第三种律师调查模式呢?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表明,律师在实现调查权方面还可以走另一条道路,也就是由律师提出申请,法院有条件地发布调查令,律师持调查令前往调查的道路。这种调查令制度最早出现在一些地方法院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后来经过探索和尝试,逐渐扩展到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之中。这种调查令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律师自行调查受阻,或者律师在特定情形下被禁止采取自行调查行动;律师提出申请后,法院要经过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才会发布调查令;法院发布调查令后,律师持调查令前去调查证据,其调查也就具有“司法调查”的效力。从实质上看,调查令制度赋予律师“受委托从事司法调查”的权利,在这种形式的调查活动中,律师尽管从事的仍然是自行调查,却取得了法院的授权和批准,持有法院的令状,因而带有一定的官方性和强制性。当然,对于律师在持调查令所进行的调查活动,被调查单位或个人拒不服从的,究竟应否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也存在一定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