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显然,《刑法》第306条就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所作的规定具有极大的不明确性。考虑到这种犯罪的特定主体是作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而发动追诉程序的通常是与辩护律师处于职业对立状态的检察官,因此这种不明确性会使得公诉机关在进行判断时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些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检察官,完全有可能利用这一罪名来达到报复辩护律师的目的。即便法院最终判定律师不构成妨害作证罪,检察院的追诉行动也会造成辩护律师无法正常执业或者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效果,也就达到了“整治”律师的目的。正因为如此,检察院在绝大多数追究辩护律师“妨害作证责任”的案件中明知最终无法使律师受到定罪,但仍然乐此不疲。